【以案释法】捕鱼不成反被“捕”,资阳一男子非法捕捞被判刑

  • 发布时间:2022-09-02 0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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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资阳区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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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捕鱼不成反被“捕”,资阳一男子非法捕捞被判刑

资水之阳 2022-09-01 20:34 发表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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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资阳区法院组成七人制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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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塞乡万子湖(南洞庭湖)水域使用电瓶非法捕捞水产品,驾车离开时被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队员巡查发现,刘某某弃车逃离,车上有两套电鱼设备和渔获物31.9千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84元,鱼卵的经济损失2871元,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4752元,共计9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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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禁捕区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非法捕捞造成的损失和承担生态环境资源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导致水体污染,造成水域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非法捕捞造成的损失和生态环境资源修复费用共计9477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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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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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所涉洞庭湖水域是长江流域的重要水系之一,渔业资源丰富,其可持续发展事关民生福祉。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巨大,是每个公民都应坚决杜绝的行为。资阳区法院切实履行保护生态环境刑事审判职能,主动探索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治理与修复责任体系,不断创新刑事司法服务、保护渔业资源的各项举措,积极引导被告人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既从法律上惩治震慑了非法捕捞行为,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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